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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信用卡

委托人王某向中信fdafda 申领信用卡,逾期截止至2016年,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索要欠款本金55125.4元、零售利息6586.87元、现金利息8988.95元、滞纳金13886.18元累计为84587.4元(截止2016121日)。

经法院审理,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,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》,透资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,故对原告记收复利的利息请求部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,参照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》,“取消信用卡滞纳金,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,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,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”,故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5125.4元。二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55125.4元的利息(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记收)。三、驳回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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